2020年12月18日,中国气象局网站发布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2017年4月初,中国气象局组织有关专家和部分省局有关业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改革要求,对《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讨论稿)》。4月至5月,在《办法(修订讨论稿)》的基础上,经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订部门内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31个省(区、市)气象局的意见。5月下旬至8月,经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规范名称,将“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国发〔2016〕68号文件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办法》修订取消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调整相关条款。
一是《办法》中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删除了对《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要求,将申请条件改为“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对应的申请材料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证明”。(第七条、第十一条)
二是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并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三)降低乙级资质的申请条件。贯彻落实国发〔2016〕39号文件有关要求,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中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范围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相关工作,扩大了从业经历范围,降低了申请门槛。(第九条)
(四)明确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现实中存在法人登记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次修订明确向法人登记地提出申请。(第十条)
(五)对应第七条相应的申请条件,增加一项乙级资质申请材料,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十一条)
(六)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办法》仅明确了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是检测单位的利害关系方,未对建设和监理单位进行规范,此次增加建设和监理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促进检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第十九条)
(七)加强对年度报告的规范管理。年度报告增加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的监管,同时,增加对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的规定,将年度报告制度作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监管作用。(第二十条)
(八)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异地从业备案条款。《办法》新增加一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监管。按照国发〔2016〕39号文件要求,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市场以来,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外省(区、市)取得资质的企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检测活动尚无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此次修订新增相关条款,解决实际管理存在的问题。同时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其已备案的情况进行公示,并纳入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九)根据前述条款修改调整相应的罚责条款(第三十六条)。
(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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